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翠屏民初字第3369号
原告: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万兴花园B1区五栋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开贵,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劳务公司)诉被告刘开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辉,被告刘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劳务公司诉称:于2011年5月18日,我司将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国际青年城”三期工程的泥普工承包给了吕修国。同年11月12日,吕修国雇佣刘开贵及其丈夫吴春林等六人在该工地务工,刘开贵、吕秀琴二人为小工,负责为另四人打杂,由承包人及班长吕修国安排具体的务工并计发劳务报酬。同月14日,吕修国安排刘开贵等六人到不属于我司所承揽的正和集团“金帝庄园”工作,同月22日又回到吕修国所承揽的“长江国际青年城”三期工程务工,同月24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搬运砖时被高空掉下的建筑垃圾砸伤左眼。我司为此垫付了被告治疗费及生活费4万余元。本案争议已业经宜宾市翠屏区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程序。我司认为,我司与吕修国存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吕修国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工作安排完全服从于吕修国的安排,其劳务报酬也不是我司支付,而是吕修国支付,被告也未受我司管理。因此,被告主张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11年11月24日被告受伤时,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开贵辩称:我于2011年11月12日到原告所承揽的“国际青年城”楼盘三期建筑工地从事打杂工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吕修国,班长是王明财,由原告计件向我支付报酬,我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吕修国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自然人,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故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因工受伤事实存在,原告也支付了我的医疗费4万元。故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2)9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得到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建业劳务公司承包了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国际青年城”三期工程的劳务工作,同年5月18日,建业劳务公司与吕修国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将泥普工承包给吕修国。同年11月12日,被告刘开贵及其丈夫吴春林,工友王明刚、王明财、吴秀琴、陆忠波六人到原告承建的“长江国际青年城”三期工程工作,刘开贵、吴秀琴二人为小工,负责为另外四人打杂,班长吕修国负责安排六人工作并负责计算及发放工资,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其间,吕修国曾安排其余几人轮流去正和集团“金帝庄园”工作,但被告刘开贵一直在原告承建“长江国际青年城”三期工程工作,直至2011年11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刘开贵在工地上搬运砖块时被高空掉下的建筑垃圾砸伤左眼,现场安全人员蒋XX等将被告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建业劳务公司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治疗费共计4万余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开贵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年8月9日,该院作出宜翠劳仲案字(201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1年11月24日刘开贵受伤时与原告建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另证人吴秀琴、王明财、王明刚当庭证实:三人与被告刘开贵系工友关系,并一同在“长江国际青年城”做工,证人及被告等六人均系由吕修国招用,工作是由吕修国安排,工资也在吕修国处结算,刘开贵一直在“长江国际青年城”做工,未离开过,直至其在工作中受伤。另查,原告建业劳务公司于2007年5月成立,其2011年2月年检后合法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宜翠劳仲案字(2012)9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吴秀琴、王明财、王明刚的当庭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登记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建业劳务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现原告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中的泥普工发包给吕修国,但吕修国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刘开贵属吕修国招用的劳动者,其工作地点在原告建业劳务公司承包的“长江国际青年城”三期劳务工程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开贵的用工主体应确定为原告建业劳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刘开贵自2011年11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之日起即与原告建业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宾县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波
代理
审判员 纪跃
人民陪审员 袁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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