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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13号

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吴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罗某,李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李某、吴某某和杨和福(另案处理)、朱XX等人到睢县紫东苑大酒店住宿时,前台服务员路XX说房间已定完,杨和福辱骂路XX,路XX让杨和福放尊重点,李某、罗某、杨和福跳进吧台,掀翻吧台上的电话,对路东月拳打脚踢,并用电脑、椅子等物品砸击路XX。酒店大堂经理王XX前去制止时,被吴某某勒住脖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路XX的双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伤;路XX的额部损伤、面部创口、两眼部损伤、口腔黏膜损伤、右髋部损伤和左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李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李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XX、王XX、郑XX证言;被害人路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