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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1319号

张朋成与张洪海、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朋成,张洪海,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张朋成,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干部,大学文化,住高唐县。被告张洪海,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张军,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高唐县。

原告张朋成与被告张洪海、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成、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洪海因做买卖缺少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军提供担保,当时言明用3个月。可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标的追加为132100元,被告张军只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军辩称,对张洪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无异议。被告张洪海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朋成与被告张洪海是姨兄弟。张洪海从事保健品生意,因缺少资金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1年11月15日,张洪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50000.00张朋成现金伍万元整经手人张洪海2011年11月15日”;2012年元月16日,张洪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100元,由张军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今借到¥32100张朋成现金叁万贰仟壹佰元整经手人张洪海保证人张军2012年元月16日”;2012年4月18日,张洪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张军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今借到¥50000.00张朋成现金伍万元整经手人张洪海担保人张军2012年4月18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2年11月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张军同意对上述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海在原告处借款三笔共计132100元,并由被告张军对其中的二笔计82100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张洪海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张军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是对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张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朋成人民币132100元;被告张军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张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吉东

审 判 员 郭海峰代

审判员 陈瑞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瑞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