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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004号

洛南县荣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洛南县荣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荣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南县石门镇黄龙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传某,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百某,男,生于1951年6月29日,汉族,住洛南县石门镇陈涧村*组,系洛南县石门镇供销社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南县荣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荣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传某,被上诉人陈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陈百某是洛南县石门供销社下岗职工,于2011年10月8日退休,非农户口。2009年6月份至2010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荣森公司钼粉生产车间打工,2010年3月份原告感觉身体无力、胸闷、咳嗽、气短,离开荣森公司。2010年3月16日原告在洛南县中医医院检查为:考虑尘肺病。2010年3月23日在商洛市中心医疗DR影像诊断为:尘肺可能。2010年7月7日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矽肺二期,肺功能中度损伤。2011年4月13日原告陈百某向洛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同年4月15日,洛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百某未能提供证明其和荣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陈百某下发了洛劳仲字(2011)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7月19日,陈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荣森公司赔偿其因患职业病产生的各项损失,审理中,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百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9月3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伤残等级属四级;2、后续治疗费用应包括以下两部分:第一,对尘肺病并发症的对症治疗,每年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第二,可考虑行2-3次肺灌洗治疗,每次肺灌洗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起诉前支出的医疗检查费用为396元,交通费605元,住宿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荣森公司未对原告陈百某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告陈百某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查明原告父母已年满75周岁,居住在农村,是农业户口。原告兄妹共四人。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6月原告陈百某到被告荣森公司打工,2010年3月原告因身体不适离开被告处后随即被诊断患有矽肺职业病,被告荣森公司认为原告所从事的工种不接触粉尘不可能患职业病,但因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上岗前患有职业病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工作场所的空气质量已达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故应认定原告陈百某所患职业病与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荣森公司对原告患职业病应负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却上岗作业,其对自身造成伤害,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总损失经依法核定为281620.50元,其中: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三项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分别按396元、605元、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从职业病确诊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4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245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计算20年,并按照原告四级伤残折算为21973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父母生活费,因其父母均是农村居民,且均已年满75周岁,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计算5年生活费,并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折算及按原告兄妹四人分担计算生活费分别为3319.75元,父母共计为6639.50元;5、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鉴定结论,根据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尘肺病并发症治疗费用暂按四年赔偿(即从2012年8月24日法庭辩论终结时起算至2016年8月24日),每年5000元费用共计四年并发症治疗费用需20000元,肺灌洗治疗暂按1次赔偿,1次灌洗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6、鉴定费用1600元,包括鉴定费14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会诊费200元。对以上原告总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程度,认为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主张按陕西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不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被告荣森公司认为原告离厂一年多才提出在其公司打工期间患职业病,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荣森公司认为原告陈百某与其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审理,对此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职业病亦属工伤范畴,但工伤的认定权力专属于国家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即工伤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30日、一年内的法定期间内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如果法院以无权认定工伤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将导致原告所患职业病无法得到救济,故

本院认为在按劳动法律关系无法保障原告权益的情况下,原告以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按一般侵权赔偿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对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原告适用该法律属理解上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3次肺灌洗及20年的对症治疗计算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病情及年龄状况,酌情暂按1次肺灌洗及4年的对症治疗进行赔偿较为合理,对以后所需肺灌洗及对症治疗费用,原告陈百某可另行主张。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洛南县荣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百某各项损失197134.35元人民币。宣判后,荣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理由是:1、被上诉人陈百某在上诉人处打工不可能患上尘肺病,因为陈百某从事的是压滤工活路,该工序是将矿粉中的大部分水挤排出去,陈百某不可能接触到粉尘,该车间的老职工都没有患尘肺病,陈百某来公司时没有出示他本人无尘肺病的证明,离开时也没有进行身体检查。因此陈百某患尘肺病与其在公司打工干活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百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被安排的是车间烘干工,直接接触粉尘环境,粉尘浓度大,给被上诉人提供的只是普通的纱布口罩,起不到防尘的作用,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份到被上诉人公司打工,2010年3月份身体不适,要求公司调换工种,未到到准许,被迫回家,随后在洛南县、商洛市有关医院检查诊断,确诊为矽肺二期,肺功能中度损伤,并不是上诉人离开公司一年后才提出患病的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条件是企业的责任,荣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陈百某的生产场所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另外,按照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要求,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陈百某进入荣森公司工作前,荣森公司并没有给陈百某进行岗前体检,荣森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百某到该公司打工之前在其他地方接触过粉尘环境。所以陈百某在荣森公司打工九个月后检查出矽肺病,应当认定是因在荣森公司打工而导致矽肺病,荣森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百某在离开荣森公司后,即在洛南县,商洛市等地有关医院检查,发现患有尘肺病,并非是离开公司一年后发现的尘肺病。综上,荣森公司认为陈百某不可能在本公司打工时患尘肺病,其患病与本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洛南县荣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

审 判 员  屈晓鹏

代理

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