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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48号

綦海燕与廖立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24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立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海燕,女。委托代理人张泾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张国敏,总经理。

上诉人廖立平因与被上诉人綦海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9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廖立平驾驶粤B××××号货车违章调头,与原告驾驶的粤B××××奥迪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定损为人民币49942元。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廖立平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廖立平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立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车头位,安全气囊弹出,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做的损失评估范围未超出受损部位,故法院对该评估结论金额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应予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廖立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79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均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2012年3月19日,上诉人驾驶粤B××××的轻型箱式货车,在沿东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深南东路路口掉头时,与被上诉人綦海燕驾驶的粤B××××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綦海燕于4月中旬将涉案粤B××××号小车从扣车场拖至东莞市黄江,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5月10日私自与保险公司经办人员一道进行车辆修理定损,在綦海燕第一次要求定损时,保险公司考虑到整车已拆散,连发动机也被抬下,人为破坏严重的实际情况,答复不予定损,只是在被上诉人綦海燕强烈要求之下,保险公司才违规核定工料费用49942元,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公司单方面评估进行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公司单方面评估没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那么定损应该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共同行使。发生事故后,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最后来协商定损,为确定理赔数额提供一个参考,只有在投保人认可的前提下,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除投保交强险以外,没有投保三者险,在三者险方面与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保险公司既无上诉人委托,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单方面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况且,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备注了本核定金额只作为本次事故损失的评估结果,不作为索赔依据(零配件价格为服务站价格核定损失金额),故保险公司的单方面评估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何况,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天安保险公司保险车辆修理定损单本身就存在重大瑕疵,该单据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是上诉人,车牌号码和发动机号却是被上诉人的,如此重大的瑕疵足以说明在制作过程中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足为信。

二、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或者第三方公估机构进行公正评估。公安交警对事故车辆包括保险车辆有定损和评估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更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外,保险公司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也可以共同选择并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公估公司对保险事故的责任及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公估公司的介入可以有效缓解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矛盾,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

被上诉人綦海燕答辩称,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比定损金额还多出几万元。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不是由个人作出的。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保险公司虽不具法定的定损资格,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其对涉案车辆的损害作出评估,并制作保险车辆修理定损单,详细记载各项维修材料费用,该单备注载明零配件价格为服务站价格核定损失金额,该单具有一定可信度。且该单虽注明不作为赔偿依据,但考虑涉案车辆损害已作修复,不具有再次评估车辆实际损害的可能,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单作为赔偿依据,亦属合理。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害作出的保险修理定损单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如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单方面与綦海燕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侵犯其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廖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