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3号原告蒋焕龙,农民。被告蒋轩荣,农民。
原告蒋焕龙与被告蒋轩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蒋焕龙与被告蒋轩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焕龙诉称:农历200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农历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仅支付前期利息,在借条上将出借时间改为2004年。对农历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蒋轩荣辩称:农历200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属实。2004年时原告家造房子,被告帮原告运送砖头、石子等物品,就将运费抵作借款还掉了,但因为双方关系好,当时没拿回借条,故对该笔借款被告不愿付第二次。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3年12月26日(公历200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利息按1分计(即按月利率为1%计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04年原告家造房子,被告曾为其运砖、砂、石子等建筑材料。借条落款时间有改动,2003年改为2004年,即“3”改为“4”。2013年2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时起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承认借款并出具过借条,但称已用运费折抵借款,因双方关系好,未拿回借条,本案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辩解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落款时间“2003年”改为“2004年”即“3”改“4”,原被告均否认己方所为,且均不要求笔迹鉴定,原告自认自借款后已收清农历2004年12月26日(即2005年2月4日)前的利息,故借条上落款时间由2003年改为2004年并无加重被告的负担,应属有效,对本案借条的落款时间更改笔迹,亦无鉴定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蒋轩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焕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吴财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应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