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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362号

孙士江与杜惠良、张苏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惠良,孙士江,张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惠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惠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苏东,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惠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0日、12月9日,被告杜惠良分两次向原告孙士江借款2万元、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借据内容分别为:1.“借据今借孙士江现金贰万元正杜惠良2005.11.20”;2.“借条今借款,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00),现定于2006年4月9日前偿还,如逾期,愿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三倍贷款利息计算。如发生诉讼,将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催要上述欠款,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2005年12月9日,被告杜惠良(作为乙方)与原告孙士江(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现金贰拾万元正,乙方用以冻干芦荟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乙方保证三个月内按时归还本息(利息随银行收息单据),万一乙方不能如期归还本期,经甲方同意可以展期,期间的利息乙方应及时支付。乙方承诺在项目寿命期内,每年从乙方在项目中所占有的股份分红中,给予甲方固定回报。……”。被告杜惠良据此主张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涉案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则主张该协议中前半部分明已确载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协议中的后半部分是被告杜惠良个人的承诺,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为,被告杜惠良向原告孙士江分两次借款共计22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惠良偿还借款22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涉案款项22万元是被告杜惠良、张苏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对以被告杜惠良个人名义的举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要求被告张苏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1月20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对该笔债权,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5月24日起算,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2月9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三倍贷款利息计息”,该约定可理解为自借款到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笔债权,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双方的约定计算。

被告杜惠良虽然抗辩称涉案款项中的20万元系原告对于双方合作项目的投资款,并提交合作协议书、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以及案外人尤孝本写给被告杜惠良的信件用以证实其主张,但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了上述款项系被告杜惠良向原告的借款,其提交的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以及案外人尤孝本写给被告杜惠良的信件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杜惠良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杜惠良与案外人尤孝本存有合作关系,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至于被告杜惠良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被告张苏东书写的说明、110接处警单,结合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杜惠良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杜惠良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惠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士江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其中2005年11月20日的借款2万元,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05年12月9日借款20万元,自2006年4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杜惠良负担。上诉人杜惠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投资款认定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出资20万元用于合作冻干芦荟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协议中还明确了分红的方式以及10万元的固定分红数额、合作的期限是10年。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书“载明了款项是杜惠良向孙士江的借款”系在认定事实时对该协议的断章取义、片面理解,实际是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2、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证人证言、张苏东书写的说明、110接处警单,结合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杜惠良主张权利”也是认定事实错误。自2007年以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该款。3、由于判决对所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性质认定错误,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偿付借款及利息的判决内容错误。应在合作方对合作事项进行清算后确认投资款的数额,并且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与一审审判人员存在私弊行为。

被上诉人孙士江答辩称,1、双方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借条和上诉人之妻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合作协议书中的内容系上诉人的单方承诺,协议虽上诉人承诺给固定分红,但该内容不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合伙经营。2、涉案债权因被上诉人积极主张权利而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为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110接处警单充分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主张我方与审判人员存在私弊行为无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张苏东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内容为:2007年11月8号孙士江到杜惠良家催要欠款。被上诉人还提供了2009年10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内容为:孙士江发现欠债人杜惠良,担心上前讨要被打求助的,杜惠良发现后跑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是涉案款项22万元的性质。该款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2005年12月9日20万元的借条还注明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该两张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借款。关于在2005年12月9日双方所签协议,从内容来看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2万元,三个月内保证偿还本息,逾期经被上诉人同意可以展期,另上诉人在自己项目股份分红寿命期内给被上诉人固定回报,该固定回报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支付本息之外的一种报酬,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涉案款项为被上诉人出资,体现的仍然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涉案款项为借款。其次,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张苏东的证明、110接处警单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要借款,构成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一审审判人员存在私弊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杜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志龙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孙兴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