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领。
委托代理人:陈国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锦华。
委托代理人:赵全强、周斌。
上诉人杨志领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凤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上诉人杨志领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领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志领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上诉人杨志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欢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