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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刑初字第10号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杜永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永彬,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9********,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南山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永彬因锁事与被害人谢军强发生纠纷后,便于2010年10月2日18时许,打电话指使楚天下、王志强(均已判刑)和申岩、齐良斯、汤东岩(均已行政处罚)到江南石油机械小区,在谢庆山家门市房内报复谢军强,王志强持尖刀,申岩、汤东岩、齐良斯持木棒对谢军强实施殴打,致谢军强头部、肩部、腿部受伤。经鉴定:谢军强头外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永彬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杜永彬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永彬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永彬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军强陈述;证人汤东岩、齐浩宇、王志强、申岩、黄乐军、李柏生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表、协议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永彬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永彬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永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