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执字第392号罪犯刘洪伟,内蒙古人,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168号判决,以被告人刘洪伟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已缴纳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3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3年2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一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1年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琳
审判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周吉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