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池执字第277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7日,城镇居民。
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日,城镇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2)岳池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彭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账户上的人民币存款13950.00元。
二、划拨被执行人彭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帐户上的人民币存款16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臣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