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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41号

高国祥、张学兰诉高友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高国祥,张学兰,高友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高国祥,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学兰,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荣浩,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友奎,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国祥、张学兰与被告高友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祥、张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友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祥、张学兰诉称,原告高国祥、张学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原告通过临沂市兰山区就业局招聘信息,到被告的预制件厂工作至2013年元月18日。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发放工资,反而拖欠二原告工资16880元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劳动工资16880元、误工费2200元、诉讼代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食宿费340元,合计20220元。被告高友奎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国祥、张学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原告高国祥、张学兰到被告高友奎经营的预制厂(该厂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加工预制件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按计件发放劳务费,工资按月结算。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高友奎拖欠二原告劳务费16880元未支付,被告给二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高国祥张学兰2人工资合计16880元(壹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正)此欠款腊月二十伍日付清。欠款人高友奎。2013年1月26号身份证号372801196804042656”。后二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高友奎拖欠原告高国祥、张学兰劳务费16880元,由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原告高国祥、张学兰诉请被告高友奎支付劳务费16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友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友奎支付原告高国祥、张学兰劳务费1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国祥、张学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高友奎负担126元,由原告高国祥、张学兰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葛晓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咸 瑞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