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080号原告安丽霞。委托代理人刘建栋,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荣。
原告安丽霞与被告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栋,被告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和2012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16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未约定还本金期限。至2012年8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要求其归还本金,但被告借故拖延拒不归还本金。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00元;2、判令被告同时偿还第一项借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荣辩称,被告认可欠款本金,现在还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荣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1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庭审中自述收到了原告出借的上述款项,但上述借款其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的给付比例,其只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有时多给)支付了利息至2012年8月。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及时、全额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就利息的给付比例进行约定,原告诉称是按照3%给付,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有时多给)给付至2012年7月底,故可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74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