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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商初字第38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赵珺、李勇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赵珺,李勇模,宋涛,曲昌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02号。代表人车延宁。委托代理人袁维军。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山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珺。被告李勇模。被告宋涛。被告曲昌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被告赵珺、李勇模、宋涛、曲昌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维军、王俊基,被告李勇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珺、宋涛、曲昌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赵珺于2011年9月22日在我行贷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李勇模、宋涛、曲昌峰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182.3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赵珺未答辩。

被告李勇模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赵珺贷款是给我使用的,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宋涛未答辩。被告曲昌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71082111095466148。合同约定被告赵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用于购买苗圃及化肥,贷款年利率为13.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赵珺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赵珺自2012年6月开始未能按月还款,截止2012年11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60182.37元、利息及罚息4333.1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5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欠息清单等相关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珺签订的小额联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政策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借款人赵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却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赵珺、李勇模、宋涛、曲昌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政策之规定,亦为真实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本案借款保证人李勇模、宋涛、曲昌峰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珺、宋涛、曲昌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勇模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182.37元,利息4333.1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

二、被告赵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确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三、被告赵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

四、被告李勇模、宋涛、曲昌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勇模、宋涛、曲昌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保全费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洪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