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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46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与周庆来、郗庆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周庆来,郗庆年,郗瑞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乐亭支行)负责人尹鹏,邮储银行乐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跃,男,邮储银行乐亭支行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周庆来,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郗庆年,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郗瑞波,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邮储银行乐亭支行与被告周庆来、郗庆年、郗瑞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乐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来、郗庆年、郗瑞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乐亭支行诉称,被告周庆来因种植业投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周庆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周庆来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1月16日,周庆来、郗庆年、郗瑞波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约定:郗庆年、郗瑞波作为保证人为周庆来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发放贷款,周庆来尚欠原告本息18428.94元,郗庆年、郗瑞波做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庆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8428.94元,郗庆年、郗瑞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庆来、郗庆年、郗瑞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借款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周庆来(借款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周庆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借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1月16日原告(联保协议书称为甲方)与被告周庆来、郗庆年、郗瑞波(联保协议书中称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甲方因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原告与被告周庆来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后,原告按时发放借款给被告周庆来,双方履行合同至2012年9月份无争议。但被告周庆来自2012年10月始,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2月26日,被告郗庆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36.63元,利息1692.3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等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庆来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周庆来未按约履行合同,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本金16736.63元、利息1692.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郗庆年、郗瑞波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庆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8428.94元。被告郗庆年、郗瑞波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周庆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周庆来给付原告,被告郗庆年、郗瑞波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双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