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64号
原告:佘某某,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克江,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克江、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年29日在芜湖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且无法通过双方协商、沟通取得解决。双方因争吵继而发生被告殴打原告而报警的记录有近十起。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尽快结束这种痛苦的婚姻,现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约4.5万元的化妆品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并未殴打原告。现原告离家未归,孩子还年幼,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在芜湖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两三年感情尚可,后双方因锁事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出走。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也还年幼,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尚可,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相互理解与尊重、互谅互让,相信仍能保持家庭的圆满与幸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甜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