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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82号

某街道办诉被告苏某、某眼镜代位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办事处,深圳市XX眼镜有限公司,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办”),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傅立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XX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眼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苏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4252519********。

原告XX街道办诉被告苏某、XX眼镜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街道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XX眼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街道办诉称:被告XX眼镜是2012年7月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实际经营负责人于2012年10月12日欠薪逃匿,共拖欠73名员工7至10月份工资399452元;被告苏某是XX眼镜的负责人,拖欠了11名员工2012年3月至6月份工资139973元。目前,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事实已作出生效裁决,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启动应急资金向员工垫付了上述工资,共计539425元。现依法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XX眼镜及时归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99452元及利息,并从拍卖财产中优先拨付;2、被告苏某及时归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39973元及利息,并从拍卖财产中优先拨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原告XX街道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73名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垫付工资的员工的身份;2、欠薪垫付表,证明原告为员工垫付工资的情况;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垫付工资的依据;4、关于垫付工资的证明,证明原告垫付工资的实际情况;5、员工领取垫付工资追偿权转让证明书,证明员工已经领取了垫付工资并且把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6、公告费收据,证明公告费由原告支付。被告XX眼镜、苏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XX街道办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苏某经营深圳市龙岗区XX眼镜厂,2012年7月3日,深圳市龙岗区XX眼镜厂注销。2012年7月10日,苏某和案外人许志培共同出资,在原深圳市XX眼镜厂经营地址注册成立XX眼镜。2012年10月,XX眼镜的员工联系不到苏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2]1654-1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XX眼镜支付曾某等73名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工资合计399452元;2、第二被申请人苏某支付曾某等11名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合计139973元。因苏某逃匿,原告XX街道办依据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支付了员工曾某等73名员工工资共计539425元。

本院认为,原告XX街道办依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为被告XX眼镜、苏某垫付了曾某等人工资共计539425元,被告XX眼镜、苏某依法应将XX街道办垫付的上述工资支付给XX街道办。XX眼镜、苏某拖欠XX街道办垫付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XX街道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工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办事处垫付的工人工资3994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办事处垫付的工人工资1399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XX眼镜有限公司、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办事处公告费800元。案件受理费919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保全费3217.13元,由被告深圳市XX眼镜有限公司、苏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妙英

人民陪审员  颜泽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韵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