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597号原告(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谭中西路16号金都汇2栋1-40号。法定代表人肖金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永生,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农会仕,男。(特别授权)被告(原告)李淑珍,女,壮族。被告(原告)廖健良,男,壮族。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蒙绍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盛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淑珍、廖健良、蒙绍程及李淑珍、廖健良诉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系货车挂靠公司,公司名下所有货车均系挂靠人将其新购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来没有任何实际货运业务。而发生此次事故时廖合英驾驶的货车桂BQ32**,是蒙绍程从柳州市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所以桂BQ32**实际车主.使用人为蒙绍程,而廖合英系蒙绍程雇佣的司机,廖合英是何人我公司并不认识,更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后也是蒙绍程至来宾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其在交警队留有询问笔录,该笔录记录有车辆相关使用人,所有人是蒙绍程;其于2010年6月30日从来宾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将桂BQ32**号车和行驶证领取走。廖合英最大的可能是蒙绍程雇佣的司机。如果他是我公司员工应该有劳动合同,领款工资单,工作证;而且廖合英家住融水,我公司在柳州市,他在柳州市工作的话肯定要有一个暂住的住所,不可能从融水来柳州市上班,下班后又赶回融水。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认定我公司与廖合英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及理由。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二丧葬补助金16822.5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二工亡补助金343500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供养亲属抚恤金297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李淑珍、廖健良诉称,2010年5月31日21时50分,廖合英驾驶被告的货车为被告拉货由南宁前往柳州,行驶至G72线泉柳高速公路1272KM+6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柳人社工伤字(2011)21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廖合英的死亡为工伤。被告至今没有按因工死亡待遇给原告依法享受,廖健良是廖合英唯一的儿子,尚未成年,李淑珍共有3子女,李淑珍是廖合英生前供养无工作生活的母亲,被告至今没有按因工死亡待遇依法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廖合英月工资4500元。(2012)柳人劳仲裁字第44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使用法律部分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廖健良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02600元(4500元/月*30%*76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李淑珍2010年6月1日至2031年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12050元(4500元/月*30%个月*2489个月÷3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一份2008年10月10日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蒙绍程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将桂BQ32**车挂靠在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庭审中,蒙绍程认可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并陈述廖合英系其请来帮开车的,才刚开车两天就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系自己到交警部门领回车的。而被告李淑珍、蒙绍程对于廖合英何时与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何上班、发工资等涉及劳动合同履行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仅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从而认定廖合英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结合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实际车主蒙绍程的陈述,本院确认廖合英与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双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原告)李淑珍、廖健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菲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