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包某、李某甲经预谋,二人驾驶“力帆”125摩托车在郓城县、菏泽市牡丹区的城区或公路上多次对妇女实施抢夺,抢夺财物共计5900余元。其中:1、2012年9月1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包某驾驶“力帆”125摩托车,在省道254公路郓城县郓城镇八里河桥南附近抢夺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李某乙挎包一个,内有黑色直板诺基亚610C型手机一部、现金几十元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2年9月2日21时40分,被告人包某、李某甲驾驶力帆125摩托车在郓城县郓城镇侯庙村村东公路,抢夺下夜班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董某布包一个,内有白色直板诺基亚E71手机一部、现金3600余元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3、2012年9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包某、李某甲驾驶力帆125摩托车在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与长江路交叉口附近一胡同内,抢夺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女士手包一个,内有白色诺基亚E63手机一部、现金90余元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包某、李某甲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邓某甲、邓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董某、刘某陈述,被告人包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菏郓价鉴字(2012)07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包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夺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李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黑色直板诺基亚610C型手机、白色诺基亚E63手机、白色诺基亚E63手机各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乙、董某、刘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李某甲亲属退缴赃款36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包某、李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包某、李某甲退赔的赃款三千六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董某、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梅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