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女。委托代理人谭某,男,系上诉人的配偶。委托代理人刘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可为与被上诉人陈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永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洪浪南路与新安二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头与原告李可所骑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可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5日出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陈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可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6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永与原告李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李可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5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可住院13天,该损失为650元(13天×50元/天)。3、误工费,李可向法院提供了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可的工资明细表,根据工资明细表显示,李可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2169元,误工费为1952.1元(2169元/月÷30天×27天)。4、自行车修理费70元。5、护理费,李可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费986.7元(2277元/月÷30天×13天)。6、交通费415元。关于营养费,李可未达到伤残等级且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李可未能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5628.8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李可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为5628.84元;
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可5628.84元;
三、驳回原告李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可承担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有误。关于误工费,依据有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2012年5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13天,后遵医嘱全休两周,实际误工损失为2896.74元。关于护理费,依据有关规定,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由其配偶谭某请假护理,谭某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显示,2012年5月24日至6月5日请假13天,共计扣除工资1794元。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的误工损失计算。
二、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元,系上诉人继续治疗所需的必要合理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营养费1950元,亦是上诉人为加强营养而实际支出的,应当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恳请予以支持。关于通讯费100元及材料复印费500元,系上诉人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永答辩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事项:
一、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采信其月平均工资2169元,并根据其误工天数27天(住院13天、全休14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方法正确。
二、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采信上诉人的配偶谭某月平均工资2277元,并根据护理天数13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方法也是正确的。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后新发生的门诊费用,因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明确的请求,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损害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通讯费及材料复印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李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
审判员 侯巍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旬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