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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61号

王爱素与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爱素,柴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61号

原告:王爱素

委托代理人:徐家庆。

被告:柴江原告王爱素为与被告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娄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庆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爱素起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柴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柴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柴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是“爱素”,且借条由原告王爱素本人持有,故本院认定借条系由被告柴江出具给原告王爱素的。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3日,被告柴江向原告王爱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柴江向原告王爱素借款人民币13000元整,于2012年前还清。被告柴江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爱素要求被告柴江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柴江返还原告王爱素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柴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娄 理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何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