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
被告:潘晓洁。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晓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属合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跃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