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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旬民初字第00160号

原告郭家魁与被告李家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家魁,李家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郭家魁(曾用郭家奎),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吕河镇。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平,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吕河镇。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家魁与被告李家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李家平在耿西建材厂砖场承包大窑与砖机生产线,雇佣原告郭家魁从事砖机供土工作。2009年3月10日,原告在作业中被坠落的土块致伤,后被送往户县中医医院大王骨伤分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胫前后移,前交叉韧带胫骨扶着处无明确显示,中间增出,后交叉韧带角扩大,提示: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损伤,撕裂可能;3、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在砖场修养至2009年8月份,被告赔偿原告10000.00元人民币。2010年10月2日,原告在旬阳县吕河卫生院做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10月11日出院。2010年10月13日原告伤残程度在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六级。2010年11月15日,原告将李家平及耿西建材厂作为被告起诉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2月撤诉。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90.4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XXX、XXX与XXX的调查笔录。证明郭家奎受伤及耿西建材厂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事实。(2)户县中医医院大王骨伤分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3)吕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住院就医情况。(4)旬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两张合计9元,旬阳县吕河卫生院医疗票据两张,合计3541.40元、购药证明一张140元,医疗费共计3550.40元。交通费票据29张,合计274元。住宿费票据一张、收款收据3张,合计22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5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伤残花费的费用。(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652号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郭家魁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6)(2011)周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后撤诉。(7)西安市周至县周工认字(2009)地1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工伤仲裁,劳动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材料不全,不予受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除郭家品的证言认为未在举证期限提交法庭,不予质证外,对其他证言认为原告属于工伤,赔偿主体应该是耿西建材厂;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6)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理由;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XXX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明的事实与证人XXX、XXX的证言相佐,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购药证明因无医嘱,且不属于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另旬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两张,因票据姓名不是原告郭家魁,且票据姓名有修改痕迹,故对旬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两张本院不予认定,对旬阳县吕河卫生院医疗票据两张,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家平辩称,被告是周至县九峰乡耿西建材厂管理人员,负责组织生产,给工人记考勤。工人工资是由九峰乡耿西建材厂统一发放,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周至县九峰乡耿西建材厂按月发,被告属于周至县九峰乡耿西建材厂的工人,不是雇主。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家平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家魁从2008年开始在周至县九峰乡耿西建材厂从事砖机供土工作。2009年3月10日,原告从事砖机供土工作中被掉落的土块致伤。当日原告在户县中医医院大王骨伤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2009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后原告在耿西建材厂修养,后耿西建材厂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让原告回家。2010年10月2日,原告在旬阳县吕河卫生院做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10月11日出院。2010年10月13日郭家魁在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情为六级伤残。2010年11月15日,原告以李家平及耿西建材厂为被告起诉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1年2月撤诉。2011年12月8日原告郭家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李家平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家平下落不明,于2011年12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家魁在周至县九峰乡耿西建材厂从事砖机供土工作时受伤,原告将李家平作为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郭家魁与被告李家平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郭家魁起诉被告李家平赔偿,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家魁主张被告李家平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郭家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建刚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国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