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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48号

李仕海与郝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仕海,郝春,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李仕海,男。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春,男。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仕海与被告郝春、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海的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郝春(被告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海诉称:2012年9月25日13时35分,被告郝春驾驶川CX87**小客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车道行驶的吴会明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会明及摩托车乘坐人李仕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交警大队认定为:郝春承担主要责任,吴会明承担次要责任,李仕海不承担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要续医费5000元。被告郝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13.16元。另,原告李仕海在庭审中放弃其对吴会明在本案中应享有的民事权利。

被告郝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在被告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500元,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X87**小客车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用按照票据计算,但应扣除相应的自费药部分。误工费认可27天,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27天,按照10元每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郝春驾驶川CX87**小客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车道行驶的吴会明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会明吉摩托车乘坐人李仕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郝春承担主要责任,吴会明承担次要责任,李仕海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8675.96元,其中郝春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用。出院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李仕海的伤残于2012年11月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仕海因交通事故致双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现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李仕海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共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虽有异议,但是被告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提出重新鉴定。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川CX87**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洁力公司所有,被告郝春是被告洁力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洁力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川CX87**小客车在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与本案中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吴会明已经起诉到本院,经

本院查明吴会明应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医疗费9181.71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天=270元,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共计21721.7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住院费票据、鉴定资料、鉴定费用票据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春驾驶川CX87**小客车与吴会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吴会明和摩托车乘坐人李仕海受伤的交通事故,郝春对李仕海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南溪交警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郝春承担主要责任,吴会明承担次要责任,李仕海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川CX87**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对李仕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生活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认定30元每天。对原告李仕海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14215.96元(医疗费8675.96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天=270元,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2、误工费30元/天×27天=810元,3、护理费30元/天×27天=810元,4、残疾赔偿金6128.60元/年×20年×0.1=1225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共计32493.16元。因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吴会明用去医疗费用21721.71元,超过了川CX87**小客车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结合本案中的原告李仕海用去的医疗费用14215.96元,根据二伤者的医疗费用比例,本案中的原告李仕海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0000÷(21721.71+14215.96)×14215.96=398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4215.96-3980=10235.9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郝春应赔偿李仕海医疗费用10235.96元×0.7=7165.17元,扣减郝春为原告垫付的2500元,郝春还应赔偿李仕海医疗费用7165.17-2500=4665.17元,因李仕海放弃在本案中对吴会明的主张民事权利,故由李仕海自行承担医疗费用10235.96-7165.17=3070.79元。综上,被告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仕海各项损失共计22257.2元,被告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仕海医疗费用4665.17元,被告太保财险荣县支公司直接支付郝春为原告李仕海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仕海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257.2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仕海医疗费4665.1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郝春为原告李仕海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元,依法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李仕海负担96.5元,被告郝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国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