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
委托代理人:倪晓钢。
被告: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娟。
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8月份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2.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故拒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3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8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2.5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截止至2012年8月份,被告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飞日棉有限公司货款6,132.5元,被告一直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飞日棉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华中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飞日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32.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