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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51号

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泗洪县分金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51号

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南山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追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建设北路58路。

法定代表人:朱育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练。

委托代理人:陈莽。

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海供氧设备公司)为与被告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天海供氧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泗洪县分金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练、陈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天海供氧设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了一份《医用供气、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手术室净化系统、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系统,工程造价428万元。双方还就开、竣工时间,双方责任,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施工期间,被告于2009年2月7日、2009年3月16日、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31日先后增装工程共计款618113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从2008年10月到2011年12月期间支付了429万元工程款,尚欠60811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清。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8113元,并按约支付利息。

被告泗洪县分金亭医院答辩称:1.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虽然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但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条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请求的费用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55万元,之所以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是由于原告所安装的设备均是劣质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其安装的设备进行维修,均遭到拒绝,故未支付该款项;3.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安装设备严重逾期,且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保留诉权,将另案向原告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用供气、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安装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医用手术室净化系统等工程,工程总造价428万元,并约定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应支付利息的事实;2.《补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后将手术室净化系统等工程进行增减,工程总造价变更为430万元的事实;3.《增装合同》2份、001号工程变更联系单及工程安装报价表各1份、002号工程变更联系单及工程预算书各1份,用以证明施工期间,原、被告经协商后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增装,增装的工程款为598113元;4.医用供气系统工程资料移交书、竣工交接书各1份,用以证明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设备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证据3中的2份《增装合同》及001号工程变更联系单、002号工程变更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工程安装报价表及工程预算书有异议,该58113元工程款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对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2份《增装合同》、001号工程变更联系单、002号工程变更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设备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此保留诉权,且被告申请对该设备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该设备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证据3中的工程安装报价表及工程预算书,因该工程安装报价表及工程预算书的安装造价为原告单方面所计算,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为此,本院对证据3中的工程安装报价表及工程预算书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医用供气、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手术室净化系统、中心供氧、负压吸引、传呼系统等,工程总造价428万元;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即付总工程款的10%,计428000元,净化施工中途时,即付总工程款的10%,计42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付工程款1144000元,余下部分计2280000元在竣工验收合格的2年内付清(即第一年付1140000元,第二年付1140000元),被告不按协议付款,原告在约定支付时间7天内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或口头提出,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支付,原告可在发出通知5天后停止施工,被告从应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2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对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进行增补,增加手术室弱电系统及辐射工程,项目造价284395元,另外取消液态氧站,最后合同总造价430万元,基本条件按《医用供气、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执行。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增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8万元,工程竣工后即付总工程款的50%,计19万元,余下部分计19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的2年内付清(即第一年付9万元,第二年付10万元)。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增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增装工程总造价16万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总计为48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用供气系统工程资料移交书。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交接书。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且被告从应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故对其主张的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5万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1元,减半收取4940.5元,由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被告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延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馨馨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