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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84号

潘礼琴与古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84号

原告:潘礼琴,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古国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潘礼琴诉被告古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礼琴,被告古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礼琴诉称:被告古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3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催要后被告需返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已连续数月向被告催要,被告除归还5万元本金外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身份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古国平辩称:原告方说的借款是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我是帮朋友借的,那家企业已经濒临倒闭,我也已经向法院起诉,等对方把钱还我之后,我第一个就会把钱还给原告。被告古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古国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潘礼琴提交证据的效力,因被告古国平均不持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10日,被告古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潘礼琴借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整,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已连续数月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归还了本金5万元,剩余款项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潘礼琴与被告古国平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古国平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潘礼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古国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古国平归还原告潘礼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整。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5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