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北屯办川心街。负责人杨卫东,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郝靖平,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系该社信贷员。被告卫西梦,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卫晓莉,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系人民教师。被告赵少峰,男,汉族,1984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屯信用社)诉被告卫西梦、卫晓莉、赵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郝靖平,被告卫西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晓莉、赵少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屯信用社诉称,被告卫西梦于2012年4月11日向北屯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卫西梦于2012年4月21日开始按月清息,否则,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卫晓莉、赵少峰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卫西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卫西梦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9626.73元(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合计109626.7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西梦辩称,借款属实,现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卫晓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少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贷款人原告北屯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卫西梦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133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发生可能对贷款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变动时,包括但不限于:收入减少、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等等,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就债权的实现按贷款人要求做出安排,属于贷款人认为的重大不利事项,应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等内容。同日,贷款人原告北屯信用社与担保人被告卫晓莉、赵少峰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另贷款人原告北屯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卫西梦、担保人卫晓莉、赵少峰签订了一份书面谈话备忘录,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违约3期以上(包含3期),视同不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内容。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北屯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卫西梦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利息达3期以上,截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卫西梦尚欠原告北屯信用社逾期未还利息共计9626.73元、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北屯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卫西梦、卫晓莉、赵少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北屯信用社遂将三被告诉诸法院。庭审中,因被告卫晓莉、赵少峰未到庭,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谈话备忘录,保证担保合同,民事审判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屯信用社与被告卫西梦签订的借款合同、谈话备忘录,与被告卫晓莉、赵少峰签订的担保合同、谈话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北屯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卫西梦、卫晓莉、赵少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达3期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实际发生的利息。故对于原告北屯信用社主张被告卫西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962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北屯信用社要求被告卫晓莉、赵少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晓莉、赵少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西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9626.73元(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共计109626.73元。
二、被告卫晓莉、被告赵少峰对被告卫西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卫西梦、被告卫晓莉、被告赵少峰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信用社已预交,被告卫西梦、被告卫晓莉、被告赵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香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