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县新安镇下舍信用社门口遇见郁某,向其讨要房屋装修款,两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告人王某拿板凳欲打郁某时击中被害人沈某左眼部,致沈某受伤,其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给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郁某、冯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傅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