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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1347号

谭继峰与段连贵、高谭贵、姚辉芳、徐长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谭继峰,段连贵,高谭贵,姚辉芳,徐长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347号原告谭继峰,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连贵,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谭贵,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姚辉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长喜,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继峰与被告段连贵、高谭贵、姚辉芳、徐长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谭继峰的申请,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5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继峰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继峰的委托代理人解恒召,被告段连贵、高谭贵、姚辉芳、徐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继峰诉称:2011年11月12日,我与四被告在巨野县凤凰办事处张徐庄村拆房子,我负责拆墙体上的砖头,四被告负责拆钢筋。上午8时许,原告与四被告在拆除同一房屋时,四被告拆除的水泥圈梁突然向北倾斜,掉在北墙外侧将我砸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49339.75元。

被告段连贵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四被告因拆除水泥圈梁里的钢筋,致使水泥圈梁掉在所拆除房屋的北墙外侧将原告砸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原告是因拆除水泥地梁下面的砖才导致水泥地梁向北倾斜,掉在外侧将原告砸伤。当时我在该处宅基西边拆除被扔在苹果地里的水泥地梁里的钢筋时,听到原告求救,便过去救助原告,并协助其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我是好心救助原告,我们该不着拿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高谭贵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四被告因拆除水泥圈梁里的钢筋,致使水泥圈梁掉在所拆除房屋的北墙外侧将原告砸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原告是因拆除水泥地梁下面的砖才导致水泥地梁向北倾斜,掉在外侧将原告砸伤。当时我在该处宅基西边拆除被扔在苹果地里的水泥地梁上的钢筋时,听到原告求救,便过去救助原告,原告的受伤是自己拆砖砸伤的,我和其他好心人救原告,我们该不着拿钱,原告起诉我们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辉芳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四被告因拆除水泥圈梁里的钢筋,致使水泥圈梁掉在所拆除房屋的北墙外侧将原告砸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原告是因拆除水泥地梁下面的砖才导致水泥地梁向北倾斜,掉在外侧将原告砸伤。当时我在该处宅基西边拆除被扔在苹果地里的水泥地梁上的钢筋时,听到原告求救,便过去救助原告,原告的受伤是自己拆砖砸伤的,我和其他好心人救原告,我们该不着拿钱,原告起诉我们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长喜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四被告因拆除水泥圈梁里的钢筋,致使水泥圈梁掉在所拆除房屋的北墙外侧将原告砸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11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被砸伤时我根本不在现场,当天上午我卖完废品才到该处准备拆钢筋,我看到原告受伤,便和其他好心人救助原告,原告是自己拆砖时砸伤的,我们该不着拿钱。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谭继峰与其儿媳等人在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张徐庄房屋拆迁工地上拆除墙体上的砖头,被告段连贵、高谭贵、姚辉芳、徐长喜及另一人共计五人在拆迁工地上砸房屋建设用的钢筋。上午8时许,原告谭继峰被掉下的水泥圈梁砸伤。原告谭继峰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谭继峰为截瘫、腰1、4椎体压缩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腰2、3棘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7685.95元(不包括已在新农合报销的17171.35元)。2013年1月5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继峰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1级护理(2人)。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终生一人护理;原告谭继峰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陆仟元,营养费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800元。因赔偿未果,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49339.75元,四被告作出上述辩称。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谭继峰的伤是否是被告段连贵等五人在拆除房屋钢筋时所致。原告谭继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段连贵及原告近亲属李香连、谭明领于2011年11月12日在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被告段连贵陈述称:“2011年11月12日上午8点多时,我和同村的几个人在巨野凤凰街道办事处张徐庄村拆房子时,房子北墙的水泥梁从墙上掉下,砸到了一个干活的老头,我到派出所反映当时的情况。和我干活的一共有五个人,有我、高谭贵(音)、姚辉芳(音)、姚辉环(音)、徐长喜(音),除了徐长喜是巨野县田庄镇徐庄村的,其余的人和我都是田庄镇段庄的。被砸伤的老头有六十五、六岁,身高约1.73米,中等身材,我听说他是郓城县随官屯镇谭庄村的,叫谭继峰(音)。我们五个人在工地上承包的砸出房屋建设用的钢筋,谭继峰和他妻子、儿媳妇、还有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他们在工地上拆除墙体的砖头。我们在一个工地干活,出事时我们都在拆除同一个房子。上午8点左右,我和高谭贵、姚辉芳、姚辉环、徐长喜一起到张徐庄北侧拆除一个民房,当时这个民房已经被拆掉了一半,我们五个人到了工地就用大锺砸民房北墙的一个水泥圈梁,我们干了一会,谭继峰他们才到的工地,他们就在工地上拆砖,大约上午8点40分左右,我们正在砸北墙的水泥圈梁时,水泥圈梁突然向北倾斜掉在北墙外侧,我们随后就听见有人在大声呻吟,我们一看发现在民房北侧与花冠小区建设工地围墙之间夹道里偏东部的地上蜷缩着一个老头(谭继峰),他的脸朝下,有一段长约四、五米的水泥圈梁砸在了他的后背上,我们就赶快过去抬那段水泥圈梁,这时和谭继峰一起干活的人也过来了,我们把水泥圈梁抬起来,把谭继峰从下面拉出来,我也不知道谁打的电话,接着120救护车就过来了,把谭继峰拉到巨野县人民医院去治疗了,我也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水泥圈梁距地面大约有1.2米左右。我们当时拆除的那个民房是四间正房,当时我们砸的是民房北墙的水泥圈梁,我在最西边,我东面依次是姚辉芳、姚辉环、徐长喜、高谭贵”。谭明领、李香连所陈述的情况与上述陈述基本一致。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我们四被告因拆除水泥圈梁里的钢筋,致使水泥圈梁掉在所拆除房屋的北墙外侧将原告砸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原告是因拆除水泥地梁下面的砖才导致水泥地梁向北倾斜,掉在外侧将原告砸伤。我们在该处宅基西边拆除被扔在苹果地里水泥地梁上的钢筋时,听到原告求救,便过去救助原告,并协助其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我们是好心救助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四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段连贵及原告近亲属李香连、谭明领于事发当日在北城派出所所作陈述基本一致,而被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却不能提供证据,因此,段连贵等五人在拆除钢筋时致水泥圈梁从墙上掉下来将原告谭继峰砸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段连贵等人应赔偿原告谭继峰的损失。因原告对本院示明后仍起诉段连贵、高谭贵、姚辉芳、徐长喜等四人,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谭继峰支出医疗费27685.9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经鉴定,护理依赖为住院期间1级护理(2人)。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终生一人护理。原告谭继峰1946年4月12日出生,原告谭继峰的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351元(80.41元/天)计算。原告谭继峰住院30天,护理费为:80.41元/天×30天×2人+29351元/年×14年=415738.6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伤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谭继峰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天×30天=9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谭继峰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342元/年×14年×90%=105109.2元。原告另支出司法鉴定费2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为证,是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构成二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谭继峰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27685.9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2、护理费41573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残疾赔偿金105109.2元,5、鉴定费28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57123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连贵、高谭贵、姚辉芳、徐长喜等四人赔偿原告谭继峰各项经济损失571233.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被告段连贵、高谭贵、姚辉芳、徐长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臣

审判员  彭云欣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