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宝执字第306-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学生,系王某甲的女儿。被执行人杨某乙,农民。被执行人王某乙,系杨某乙的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宝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办理王某甲、杨某甲申请执行杨某乙、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杨某乙、王某乙均已70岁高龄,且杨某乙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二人无财产和固定收入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1)宝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学宽执行员 赵增玉执行员 李延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