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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行初字第7号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乃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石行初字第7号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高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勇,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福利科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乃银,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新疆沙湾县司法局东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28日对第三人张乃银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乃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8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勇、第三人张乃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对第三人张乃银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2011年9月9日,张乃银在单位制氧车间从事司机工作,下班途中,在东七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4-9腓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血胸,左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外伤性气胸并皮下积气),右肩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根据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张乃银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3.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一、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曾于2012年7月24日对第三人张乃银作出师市伤认字(201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予以撤销。本次工伤认定中,第三人张乃银并未重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再次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2、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张乃银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从认定的时间上看,第三人张乃银的申请也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属违法。

二、被告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被告未就相关事实依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调查,在没有取得合法的新证据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工伤认定,显属违法。2、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只是根据法院判决就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乃银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辩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张乃银再次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根据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生效的内容,结合被告工作人员以往的调查材料,依法重新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

一、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二、原告虽然否认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从未提供过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三、第三人虽于2011年9月9日受伤,但第三人已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的申请。因等待法院的判决,故本案存在工伤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不应视为该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存有异议,认为:1.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2.不论师市伤认字(201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以何种理由被法院撤销,被告作为行政机关都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立案、调查。被告未就相关事实依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立案、调查,在没有取得合法的新证据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工伤认定,显属违法。3.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告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作出的时间距第三人受伤时间已经有两年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也已超出法律的期限,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1-3号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张乃银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1年9月1日,第三人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在原告生产岗位从事普工工作,但第三人2011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原告下属制氧车间从事小货车司机一职。2011年9月9日20时30分,第三人驾驶新C-×××××号”风燕”牌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东七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大全新能源公司”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立新驾驶的新C-×××××号桑塔纳轿车,在东七路与”大全新能源公司”道路交叉口右转弯上东七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①右侧4-9肋骨骨折;②右侧外伤性血胸;③右侧创伤性湿肺。④右侧外伤性主胸皮下积气。2.右肩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2日,第三人伤愈出院,共计住院22天。第三人出院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新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规定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张乃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张立新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张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乃银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小,张乃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性质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被告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对第三人作出师市伤认字(201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9月底,第三人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因工伤而产生的该项工伤待遇。庭审中,第三人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被告对其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此时,原告才知道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的工伤认定程序开始后,第三人张乃银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

被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本院(2013)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排除的情形,其中”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具体而言对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事故伤亡的三种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乃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并不符合以上三种严重情形之一,也不属于无照驾车,且原告未向本院递交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第三人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把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仅限定于第三人工作的过程中及上下班必经的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受理第三人张乃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张乃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石河子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后,未向用人单位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送达程序上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后,被告直接重新作出与原工伤认定结果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了申请期限,被告逾期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乃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事实,已经在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在其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2)402号工伤认定行为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错误后,重新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程序违法。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张乃银虽于2011年9月9日受伤,但其已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期限。第三人张乃银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原告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是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告前期未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原因是被告需要以法院的裁判结果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故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是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对第三人张乃银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学雷

审 判 员  吕江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先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翟淑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