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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031号

崔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x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从灞桥区新合镇一老太太处购买毒品,然后将毒品掺杂、分装、销售,从中获利,以贩养吸。2012年10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陵县鹿苑镇西韩街XX宾馆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来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9小包。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送检的净重0.73克的白色粉末物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脱毒证明及回执、称重记录,暂扣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栋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