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经商。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沿104国道经瑞枫公路驶往瑞安市区,途经瑞安市虹桥北路高速出口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判处刑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延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