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洁,女。委托代理人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该司职员。
上诉人陈静洁为与被上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地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陈静洁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向原告购买原告名下深圳市××区××大道××大厦××阁××E房产,成交价85万元,不含税费,相关税费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承担;第八条约定,买卖双方需支付的税费均由买方自愿负担;第九条约定,卖方应当于收到全部楼款三日内将物业交付于买方,双方协商同意在定金或者首期款中预留人民币3000元作为交楼押金,此款在卖方实际交付物业时结算。同日,原告陈静洁为甲方、李某为乙方、被告中原地产为丙方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含交楼押金2000元交由丙方托管;解除托管时,丙方按上述金额扣除甲乙双方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各自应负之费用后放款,不包含利息;费用由乙方即买方负担,乙方须于签署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将费用交予丙方托管,并同意丙方在其实际发生后直接支付,如乙方所交费用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费用,乙方应自丙方按乙方所留地址邮寄告知函后三日将差额部分直接补齐至丙方帐户;托管交楼押金在甲、乙双方实际交楼结清相关欠费且向丙方提供双方签字的交楼确认书时,丙方可解除托管将资金放给甲方。2010年3月27日、3月30日,李某分别向原告陈静洁支付定金20000元及3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托管。2010年4月2日,被告将款项48000元支付给原告陈静洁,余款2000元作为交楼押金保留在被告处。2011年5月18日,李某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一审庭审时,被告主张其收取李某支付交易过程中预交的杂费9000元,被告支出担保费4040元、公证费380元,尚余4580元在被告处。原告陈静洁主张其为李某垫付了短期利息3613.28元,加上交楼押金2000元,请求被告中原地产支付5613.28元及利息。另查,陈静洁、李某就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发生争议,李某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陈静洁退还多收的购房款12万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查明陈静洁已收到李某支付购房款97万元,其中2000元托管在中原地产处,而涉案房产的成交价为85万元,认为陈静洁多收取的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陈静洁返还人民币12万元给李某。陈静洁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李某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的转让款中尚有2000元作为交楼押金托管于被告处,根据约定,原告与李某向被告提供双方签字的交楼确认书时,被告将交楼押金发放给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示了交楼确认书,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且原告与李某就购房款纠纷一直在诉讼中,现原告与李某就购房款纠纷已经二审判决,被告应将交楼押金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李某所交杂费9000元的余额4580元,依照合同约定,相关税费由李某负担,原、被告均确认李某所交杂费9000元,如交易完成后有剩余杂费,则权利人也应是李某,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主张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原告为李某垫付了短期利息3613.28元,被告应从杂费余额中将3613.28元支付给原告。原审认为,即使原告确实为李某垫付了该3613.28元款项,原告可另行向李某主张。在案外人李某未将上述杂费余款458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静洁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上述杂费余款3613.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静洁返还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静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静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已为李某垫付了短期利息3613.28元。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拥有这3613.28元的所有权。上诉人的每笔款项都不是直接由李某交付。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到李某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杂费后,应该将上诉人垫付的短期利息3613.28元返还给上诉人,而不应由上诉人另行向李某主张。据此,上诉人陈静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原地产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涉案债权的债务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资金托管协议》第六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均认定对方违约,分别书面申请放款或不得放款时,鉴于丙方不是裁决机构,无法辨明违约责任的归属,丙方有权不进行任何操作。上诉人二审时明确其所主张的“短期利息”,指的是为赎楼而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静洁主张其为涉案房产买方案外人李某垫付了赎楼利息3613.28元,请求被上诉人中原地产在托管的李某缴交的预留费用中支付。但是,上诉人与李某因本案房产买卖纠纷曾诉至法院,在此情况下,根据《资金托管协议》第六条约定,即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垫付了赎楼利息3613.28元,被上诉人基于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亦有权针对预留款项不进行任何操作,上诉人应当向债务人李某直接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陈静洁主张被上诉人从李某的预留款项中支付赎楼利息3613.2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静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
审判员 侯巍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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