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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民初字第2872号

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与杨丽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杨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2872号

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立东。

委托代理人:潘德章。

被告:杨丽君。

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杨丽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国峰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北滨江路182号-3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00元,签约时先付两个月,余下的租金在2月底前付清;到期要续租,经出租方同意重签租赁合同;合同期满,承租人逾期交还房屋的,则按原租金标准的二倍向出租人交付占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租房交被告使用,可被告签约时付了两个月租金后,以后一直没有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租金,且一直占用原告房屋不予交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终止租赁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北滨江路182-3房屋;被告立即支付租金6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承担每日租金13.33元至出房止;被告立即支付水电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约定租期、租金等事实。2.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的事实。3.2011年1月5日票据一份、电费缴费摘抄单两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租房屋电费总金额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等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承租房屋所欠电费的事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由于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余姚市北滨江路182号-3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元,租金支付方式是先付2个月,余下租金在2月底前付清;租赁期间的电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则按原租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交付占用费等内容。签约后,原告将承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起诉之日止仅支付400元租金。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租金及滞纳金。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欠原告电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现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关系,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至11月6日,因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未提出异议,故租金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200元/月来计算,即为2040元,因而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040元。因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逾期交还房屋,则应按原租金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占用费,故对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出房日止,

本院认为可以每月400元来计算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与被告杨丽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杨丽君将余姚市北滨江路182号-3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

二、被告杨丽君支付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租金4040元,并从2012年11月7日起承担每月400元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杨丽君支付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电费500元;以上义务被告杨丽君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联江

代理

审判员  丁金琴

代理

审判员  周溶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唐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