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066号原告王文汇。被告王骏。
原告王文汇诉被告王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汇诉称,被告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前后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骏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骏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文汇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王骏”,2011年12月23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上写有“今借王文汇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至2011年12月23日(借期十三天),到期还清,借款人王骏”。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骏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汇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骏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
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