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董长顺,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薛兆立,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寻静,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薛兆立之妻)原告董长顺与被告薛兆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兆立、寻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长顺诉称:自2008年5月起,我与被告薛兆立合伙经营鸿图汽车用品厂,我负责生产汽车坐垫,被告薛兆立负责销售,所得利润按50%的比例分成。但被告薛兆立出售汽车坐垫后却没有将货款利润给我,经我向被告多次催要,2012年1月,被告与我结算,被告薛兆立共欠我款20万元。当时薛兆立说,这个钱算我借你的,过几天就还,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寻静与薛兆立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兆立、寻静偿还我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兆立、寻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薛兆立给原告董长顺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董长顺现金贰拾万元,薛兆立,2012年1月5号”。2012年9月26日,原告董长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兆立、寻静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薛兆立所有的位于阳谷县盛世家园的房产一处予以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薛兆立所有的位于阳谷县盛世家园5号楼4单位401室的房产一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立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单据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薛兆立向原告董长顺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薛兆立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兆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就被告薛兆立、寻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薛兆立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薛兆立、寻静未答辩,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寻静对薛兆立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兆立、寻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薛兆立、寻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长顺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30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薛兆立、寻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 伟
审 判 员 郭富舜代
审判员 袁振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