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青岛昊星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召,系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梁,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昊星塑钢型材有限公���诉被告郭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4月至10月向原告购买塑钢型材货物共计货款636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一直未支付货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36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10月,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买卖塑钢型材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向被告送货,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10日在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上填写了原告所供货物的数量、价格,并签名予以确认,分别载明欠货款18339元、38175元、7152元,共计63666元,该款项被告至今���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郭梁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签名确认的收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666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昊星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郭梁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立军
审 判 员 郭克祥
代理
审判员 于肖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附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