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莫某芳。原告周某萱。被告林某涛。
原告莫某芳、周某萱诉被告林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芳,原告周某萱法定代理人莫某芳、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林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林某涛驾驶车牌号为粤A552**号小轿车由富阳镇富利来超市人行道上倒车出街道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莫某芳碰刮,造成原告莫某芳及搭乘的周某萱轻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林某涛承担全部责任。莫某芳与周某萱去医院做检查和医疗费用去400元,车子也有损坏,衣服、裤子也有损坏。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元、医疗费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服、裤子损失清洗费200元,共计25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林某涛承担事故全责;
二、原告莫某芳、周某萱的病历本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
三、车辆修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被告林某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9时30分,被告林某涛驾驶车牌号为粤A552**号小轿车由富阳镇���利来超市人行道上倒车出街道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莫某芳碰刮,造成原告莫某芳及搭乘的周某萱轻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2428201212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莫某芳因“被车撞伤胸部和右大腿痛”于2012年12月3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99.4元。周某萱因“被车撞伤左小腿疼痛”于2012年12月2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9.3元。又查明:莫某芳于2012年12月9日在富川富达摩托车行修理损坏电动车,花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涛驾驶车牌号为粤A552**号小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莫某芳碰刮,造成原告莫某芳及搭乘的周某萱轻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2428201212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元,衣服、裤子损失清洗费2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为150元。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8.7元;2、误工费:150元;3、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358.7元。按被告林某涛应承担的责任计算,被告林某涛应赔偿原告莫某芳、周某萱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358.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涛应赔偿原告莫某芳、周某萱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35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涛负担50元。被告林某涛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