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402号原告沈方坦与被告张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方坦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军军目前下落不明。经查询银行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军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沈方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军军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暂程序终结。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执行人张军军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沈方坦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358元,由被执行人张军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40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阳昉
审 判 员 王超文
代理
审判员 周 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