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蓝庆尧。上诉人(一审被告)邓芳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蓝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惠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翠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汉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龙琼。
上诉人蓝庆尧、邓芳玲因与被上诉人易翠敏、韦汉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2)马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庆尧、邓芳玲的委托代理人蓝云、唐惠玲,被上诉人易翠敏、韦汉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宏、郭龙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易翠敏与韦汉林,蓝庆尧与邓芳玲皆系夫妻关系。蓝庆尧、邓芳玲于2010年3月2日分别以各自名义向易翠敏、韦汉林购买位于马山县古寨瑶族乡古寨街原古寨粮所宅基地各二间,双方约定每间宅基地的价格为65000元。但双方于2010年3月3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将每间宅基地的转让金额写成35000元,并于协议书中写明转让的宅基地的转让费已付清。同日,双方到马山县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其中,(2010)桂马证民字第060号、061号公证书分别对蓝庆尧购买的证号为马国用(2007)第0850号、0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的协议书予以公证;(2010)桂马证民字第058号、059号公证书对邓芳玲购买的证号为马国用(2007)第0848号、0849《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的协议书予以公证。2010年3月9日,邓芳玲以自己名义向易翠敏、韦汉林再次购买位于马山县古寨瑶族乡古寨街原古寨粮所一间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马国用(2007)第0855号),转让费用62000元,双方亦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将价格写成30000元,并写明钱已付清。当日,双方亦到马山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之后,因蓝庆尧、邓芳玲未能付清所购买这五间宅基地的价款,于2010年6月11日向易翠敏立下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和易翠敏购原古寨粮所第二排21、22、23、24、25、26共陆间,证号分别为马国用(2007)第0848、0849、0850、0851、0852、0853,尚欠总地皮价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限于2010年7月11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整,余下款额壹拾叁万元限于2010年8月11日前还清。欠款人保证遵守约定。(原欠条一列作废)。欠款人邓芳玲2010.6.11”,蓝庆尧在欠条的空白处也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日,蓝庆尧、邓芳玲还分别向易翠敏出具两份欠条,其中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易翠敏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元)于2010年7月11日归还。欠款人蓝庆尧、邓芳玲2010.6.11”、另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易翠敏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6500.00)于2010年8月11日还清。欠款人蓝庆尧、邓芳玲2010.6.11”。欠条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蓝庆尧、邓芳玲未能给付上述款项给易翠敏。2012年6月12日,易翠敏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蓝庆尧、邓芳玲共同支付欠款248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其中1115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1365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二笔欠款的利率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欠款时止)。诉讼过程中,韦汉林于2012年7月11日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7月11日追加韦汉林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另,根据易翠敏、韦汉林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向证人黄某望调查,黄某望称其与蓝庆尧、邓芳玲于2010年3月3日向易翠敏与韦汉林所购买的宅基地的价款为65000元,但签订转让协议时却将转让款写为35000元;同月9日其与蓝庆尧、邓芳玲向易翠敏与韦汉林所购买的宅基地的价款为62000元,但签订转让协议时却将转让款写为30000元,其与蓝庆尧与邓芳玲所购买的宅基地的长、宽和面积是相同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对于本案五间宅基地的转让价款的问题。易翠敏、韦汉林主张2010年3月2日所转让的四间宅基地转让价款为65000元,2010年3月9日所转让的一间宅基地的转让价款为62000元,为此提供了蓝庆尧与邓芳玲所立的欠条证实,同时易翠敏、韦汉林还申请法院向与蓝庆尧、邓芳玲同时购买同一地段相同面积宅基地的证人黄某望进行调查,黄某望所陈述的宅基地的价款与易翠敏、韦汉林的主张相一致,为此,易翠敏、韦汉林对自己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易翠敏、韦汉林主张的宅基地的价款分别为65000元和62000元予以采信。蓝庆尧、邓芳玲主张2010年3月2日所转让的四间宅基地的价款为35000元、2010年3月9日所转让的一间宅基地的价款为30000元,但其对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实,且与蓝庆尧、邓芳玲所立的欠条相矛盾,为此,一审法院对蓝庆尧、邓芳玲主张的宅基地的价款分别为35000元和30000元不予采信。
二、双方于2010年3月3日和2010年3月9日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易翠敏、韦汉林作为位于马山县古寨瑶族乡古寨街原古寨粮所的五间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蓝庆尧、邓芳玲协商一致后,双方达成了易翠敏、韦汉林将上述五间宅基地转让给蓝庆尧、邓芳玲的转让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让价款为35000元和30000元,明显低于实际交易的价款,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有关税费,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写明蓝庆尧、邓芳玲已付清转让款,但实际上也尚未支付转让款,因此,该合同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蓝庆尧、邓芳玲要求根据该合同向易翠敏、韦汉林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不予支持。
三、蓝庆尧、邓芳玲是否应当支付欠款给易翠敏、韦汉林的问题。易翠敏、韦汉林与蓝庆尧、邓芳玲于2010年3月3日和2010年3月9日所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此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五间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蓝庆尧、邓芳玲为此还出具了欠条交给易翠敏、韦汉林收执,同时证人黄某望的证言也证实了易翠敏、韦汉林与蓝庆尧、邓芳玲在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之外还达成了另外的口头协议,为此,应确认双方对转让五间宅基地问题另外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确认易翠敏、韦汉林与蓝庆尧、邓芳玲所达成的这一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易翠敏、韦汉林已依约将五间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交付蓝庆尧、邓芳玲,并协助办理五间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蓝庆尧、邓芳玲在2010年6月11日所立的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易翠敏、韦汉林要求蓝庆尧、邓芳玲及时支付尚欠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费2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易翠敏、韦汉林要求蓝庆尧、邓芳玲归还另两张欠条的欠款18000元问题,因易翠敏、韦汉林认可这两笔借款与购买宅基地转让费无关,为此,这两笔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易翠敏、韦汉林要求蓝庆尧、邓芳玲支付欠款23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蓝庆尧与邓芳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易翠敏、韦汉林提出的其中100000元转让款的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130000元转让款的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欠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蓝庆尧、邓芳玲主张尚欠购买宅基地款170000元,不是230000元,因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蓝庆尧、邓芳玲提出欠条中记载转让的宅基地为六间但易翠敏、韦汉林却只办理五间宅基地的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这一问题,法院认为蓝庆尧、邓芳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所立的欠条中对双方转让的宅基地是五间但却在欠条中自行写为六间,不影响其在欠条中对欠款数额的自认,其主张对方违约在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一审法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蓝庆尧、邓芳玲主张其出具给230000元的欠条,系被逼迫所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蓝庆尧、邓芳玲尚欠易翠敏、韦汉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2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尚欠的100000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的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130000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的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两笔款项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易翠敏、韦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蓝庆尧、邓芳玲上诉称:
一、马山县公证处于2010年3月3日、3月9日出具的(2010)桂马证民字第058、059、060、061、077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实际转让给上诉人宅基地的间数为5间,而非6间。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已载明5间宅基地的转让价款合计为170000元,而非230000元。在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优先采信证明效力更强的公证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从未交付6间宅基地给上诉人,却采用尾随、吵闹、威胁、打砸、拉横幅、写大字报、扛牌游街等手段胁迫上诉人按6间宅基地立据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30000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证人黄某望的购地价格未必就与上诉人的购地价格相同,证人黄某望不可能知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价款的约定和整个交付过程,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判决仅依据证人黄某望的证言和涉案欠条,认定已经公证的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系属无效合同的观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易翠敏、韦汉林答辩称:涉案借条是上诉人亲自到被上诉人工作处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条系被上诉人强迫其所立,因上诉人在法院被他人起诉的案件有很多,其主张受到的胁迫与被上诉人无关。证人黄某望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且当时证人黄某望是与上诉人一起向被上诉人购买宅基地,知悉相关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有密切的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应被采纳。另外,上诉人已在庭审中承认其未支付所欠地价款,其为了逃避宅基地使用权交易过户的相关税费,故意将价格写低,被上诉人对公证书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五间宅基地的价款实际是多少?一审判决上诉人蓝庆尧、邓芳玲向被上诉人易翠敏、韦汉林支付2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蓝庆尧、邓芳玲对一审查明的“双方约定每间宅基地的价格为65000元”有异议,其认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公证,而涉案欠条系上诉人被迫向上诉人出具的,且记载的地号及地块数有误,故每间宅基地的价格应为相应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因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所欠被上诉人宅基地转让款尚未支付,但涉案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却载明转让款已付清,协议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又因证人黄某望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且一起向被上诉人易翠敏购买多块宅基地,知悉涉案宅基地买卖的价款、过户等相关情况,其已证实上诉人蓝庆尧、邓芳玲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9日向被上诉人购地价格分别为65000元或62000元,也承认在订立、公证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买卖双方采用以较低价格成交的方法逃避相关税费,故涉案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虽经公证,但并非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属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五块宅基地(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马国用(2007)第0848、0849、0850、0851、0852)并已完成相关转让登记手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系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被迫向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望的证言已证实上诉人蓝庆尧、邓芳玲2010年3月3日、2010年3月9日向被上诉人购地价格分别为65000元或62000元,而涉案欠条也已明确记载“尚欠总地皮价款为贰拾叁万元整”,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五块宅基地总价32200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92000元,剩余230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相吻合,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蓝庆尧、邓芳玲向易翠敏、韦汉林支付转让款23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在欠条中承诺在2011年7月11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整,余款壹拾三万元限于2010年8月11日前还清,但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尚欠的100000元、130000元转让款分别从2010年7月11日、2010年8月11日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上诉人蓝庆尧、邓芳玲已预交),由上诉人蓝庆尧、邓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浩
审 判 员 刘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