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仲达,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6********,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乡塘区北湖北路49号10栋2-303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俊森(曾用名:张鸿),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86********,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乡塘区衡阳东路51号综合楼301号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仲达、张俊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仲达、张俊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李仲达受一名叫“冯明海”的男子(另案处理)要求预定一包厢并购买毒品K粉用于吸食,被告人李仲达将该要求转达给被告人张俊森,后被告人张俊森预定了南宁市中泰路盈都娱乐会所298包���,并通过一绰号“阿额”的贩毒人员购买了600元的毒品K粉。当晚23时许,“冯明海”、仇普常、吴冰、李燕妮及数名越南籍男子等来到盈都娱乐会所298包厢中和被告人李仲达、张俊森一同吸食毒品。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进入该包厢进行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李仲达、张俊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仲达、张俊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杨小冰、潘巧福、吴冰、仇普常、李燕妮的证言、被告人李仲达、张俊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仲达、张俊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仲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仲达、张俊森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仲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俊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