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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62号

鲁海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鲁海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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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62号

原告:鲁海元,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海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元委托代理人孔海鹰、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海元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小轿车于2011年1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1年。2011年10月14日,原告将该车停放在皖江船舶检验所门前被砸,原告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该车修理费用22041元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2041元。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合同中明确载明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分行城建支行,并不是本案原告;事故中原告车辆被砸,造成部件损失,不属于盗��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车辆的损失没有经过合法的评估,原告受损失车辆部分修理项目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被砸部位不相符;我们对于正常受损部位即后窗玻璃破碎损失4767元予以认可,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小轿车于2011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1年。2011年10月14日,该投保车辆停放在皖江船舶检验局门前被砸,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发现,该车右后侧车窗玻璃被砸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南京宁星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被告也对车损价值进行了定损。定损结论与维修价格一致,均为4767元。此外,原告还同时对该保险车辆其他部位进行了维修,另产生维修费1727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遂成讼。另,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建支行”。2013年1月17日,该支行向被告发函承诺:“同意鲁海元作为本保单的受益人,与你公司在法院处理本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芜湖市公安局赭山派出所证明、保单修改承诺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了维修,被告也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了定损,因维修费用与定损价格一致,故本院将保险车辆玻璃损坏价值4767元确定为应理赔范围;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修理费用,因无证据证明系保险事故造成,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海元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767元。

二、驳回原告鲁海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45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给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鑫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