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时风,男,1986年7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村糖××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时风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时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钟时风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梅花街“鑫鑫”网吧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覃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鸿怡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时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XX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时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时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时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时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时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梅娟
代理
审判员 叶 懂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