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分商初字第352号
原告:姚敏力。
被告:吴爱明。
原告姚敏力与被告吴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敏力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爱明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1个月,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被告吴爱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吴爱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1个月,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被告吴爱明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敏力借款2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吴爱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诗艺
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
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