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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终字第048号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徐海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048号原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珍,男,汉族,中共党员,屯留县麟绛镇刘家坪村支部书记兼村长。2012年3月28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向龙,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海珍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屯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海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长形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屯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屯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海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11月份,屯留县国土部门拨付给麟绛镇刘家坪村的土地复垦费52500元及县煤运公司扶持的绿化补偿费2万元到账后,该村村委主任兼支部书记被告人徐海珍安排村会计段X伪造土地复垦费工程71020元,经徐海珍签字后报账,抵顶其先前支取的71020元现金。经查,该款项中包括干部购买手机款11560元,外出考察费用10000元,处理村务纠纷3000元,余款46460元徐海珍贪污归己。2、2009年1月份,刘家坪村搞绿化工程,从屯留县建设局申请到补助款3万元,从屯留县财政局申请到补偿款85455元和绿化缺口补助款20000元。同年2月,被告人徐海珍分四次从长治市福田苗圃屯留基地购买苗木共花费49500元,其采取加大支出的方式报账122900元,虚列73400元,其中包括给河神庙派出所的绿化款5000元及村干部的福利款18000元,余款50400元徐海珍贪污归已。综上,被告人徐海珍贪污公款共计96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海珍退赃58020元。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村财务账本复印件、收据、户籍证明、证人段X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海珍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9686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海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徐海珍退缴的赃款580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追缴被告人徐海珍违法所得38840元,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海珍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贪污的行为,并没有贪污96860元公款,大量证据表明虚列开支均用于村务开支。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段X、王X、李X、张X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屯留县国土局拨付刘家坪村的土地复垦费52500元及县煤运公司扶持绿化补偿款20000元到账后,徐海珍说自已手中还有71020元的不合理开支,让会计段X处理,由会计段X伪造花名表找人代写,虚列71020元工程款,由徐海珍、理财小组王金英、李永通、张保斌分别签字后入账。2、证人王X、齐X、贾X等七人的证言证明从未参加过刘家坪村的开发土地工程,也未领过刘家坪村的开发土地工程款,均没有在花名表上签过名,花名表上的签名系伪造。3、证人靳X、于X的证言证明徐海珍于2007年在处理村务纠纷时,给过靳X2000元,给过于X1000元。4、证人常X的证言证明其与徐海珍没有经济往来。5、徐海珍的交待材料承认虚列工程款及贪污事实。6、证人郭X、麟绛镇政府的证明材料证实徐海珍曾在2006年至2008年因工作需要外出学习,各支出5000元。7、村财务账目、屯留县国土资源局发放补助款手续及屯留县煤运公司支付手续证明支付款项。8、原审被告人徐海珍的供述承认上级各部门拨付给刘家坪村绿化补助款135455元,其以给村里买苗木为名,从会计手中多次取款,累计125000元,但实际从苗圃购买了49500元的苗木并从苗圃找了四支空白收据交给了会计段X,让段X找人从中虚列了73400元,其中包括给河神庙派出所5000元绿化补助款,给村干部搞福利18000元。9、证人段X、李X的证言证明段X按照徐海珍提供的空白收据让李X在四份收据上填写了共计122900元的苗木收据及一支运费白条的事实。10、证人李X、苗X的证言证明徐海珍四次在长治市福田苗圃屯留基地实际购买苗木49500元并将四支空白收据取走的事实。11、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并未给过其拆迁补助款。12、证人王X、李X、张X等人的证明证实在收据上签字是事实,但并不知情,并证明徐海珍曾给六位村干部搞福利共三年,每人每年平均约1000元的事实。证人徐铮的证明证实徐海珍曾出资5000元给河神庙派出所作为绿化费用。13、证人张X、吴X、张X等人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海珍没有给过张文全拆迁款。14、收据四支证明徐海珍加大费用虚列苗木款的情况。15、相关拨款凭证证明拨付给刘家坪村款项的情况。16、干部任免通知书、会议记录、证明材料证实徐海珍的职务情况。17、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徐海珍退赃58020元。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珍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9686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徐海珍上诉称自己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贪污的行为,并没有贪污96860元公款,大量证据表明虚列开支均用于村务开支。经查,有上诉人的供述、会计段X等人的证言,相关拨款凭证等书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所贪污公款的关联性,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冠晋助理

审判员  姬国强助理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长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