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民初字第123号

李兴水与方仲珍、李四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兴水,方仲珍,李四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兴水。委托代理人万永君,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方仲珍。被告李四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郭柏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琦颖。

原告李兴水与被告方仲珍、李四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君,被告方仲珍、李四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水诉称,2012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方仲珍驾驶川AE6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成彭站方向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82公里处时,车头碰撞右侧护栏并掉头,车尾碰撞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由李兴水驾驶的川A49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部,致应急车道内的李兴水、李仁杰、姜桂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仲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四洪系川AE62**号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李四洪、方仲珍支付原告李兴水医疗费1589元、误工费192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39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仲珍、李四洪对原告李兴水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8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原告没有评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医疗费1470.10元;对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不予认可,二者出具的单位证明不一致;原告未住院,只进行门诊治疗,不存在误工费;财产损失定损单未有修车发票,未有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手机和酒损失不认可;原告没有评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自费药按15%标准扣除。被告在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方仲珍驾驶川AE6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成彭站方向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82公里处时,车头碰撞右侧护栏并掉头,车尾碰撞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由李兴水驾驶的川A49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部,致应急车道内的李兴水、李仁杰、姜桂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其他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仲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水受伤后经多个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117.40元,其中原告支付1589.40元,被告方仲珍、李四洪支付医疗费528元。原告川A495**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12260元。另被告方仲珍于2012年2月11日出具收到原告李兴水损坏的多普达A6388手机一部及损坏白酒国窖1573(52度)白酒一瓶。原告手机于2011年9月26日购买,购买价4860元。被告李四洪系川AE62**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信息;被告方仲珍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E62**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病情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车辆定损单;被告方仲珍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仲珍驾驶川AE6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兴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方仲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李四洪系川AE62**号车车主,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四洪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出具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的单位不一致,因此,其误工收入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两张手写购酒发票,发票上载明:国窖1573(52度)酒价格分别为900元、480元两种价格。由于无法区分本案受损白酒是以何种价格购买,故本院酌定白酒损失480元。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车主李四洪将川AE62**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兴水承担赔偿责任。安盟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兴水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兴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医疗费2117.40元,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因行骨折夹板外固定术客观上需要休养,本院酌定休养10天,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63元(31489元(365天(10天)。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未经评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关于财产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手机已使用四个月,鉴于手机等电子产品折旧更新较快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手机损失为3000元;原告车辆定损12260元,本院予以认定;白酒损失酌定480元,财产损失合计15740元。上述损失共计19120.40元关于被告方仲珍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手机损失和白酒损失经被告方仲珍签字认可,但未经保险公司确认和定损,因此,原告手机损失和白酒损失由被告方仲珍承担。自费药按全部医疗费的15%比例计算,计317.61元。故被告方仲珍承担自费药317.61元、手机损失3000元、白酒损失480元,合计3797.61元。此承担费用与被告方仲珍已支付医疗费528元相品迭,还应承担3269.61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另案原告姜桂华请求赔偿一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2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关于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李兴水13322.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兴水各项赔偿费2000元;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兴水各项赔偿费13322.79元;

三、被告方仲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水3269.61元;

四、驳回原告李兴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方仲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