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新儒民初字第101号

梁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儒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梁某,(身份代码33062419760315479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灿。

被告:邓某,(身份代码362522681117102),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梁某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建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章星君和俞毅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被告邓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邓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新昌县回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06年6月起,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06年8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婚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无存款。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昌县回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新昌县回山镇王家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某于2006年8月4日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邓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昌县回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邓某于2006年8月4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新昌县回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8月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梁某与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章星君

人民陪审员  俞毅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