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李娜,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建良、王春霖,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代表人徐晓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洁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娜与被告王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遇王雪莲驾驶被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由路西左拐弯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16.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576.74元、误工费3229.2元(89.7元/天×36天)、护理费538.2元(89.7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计5516.14元。
被告王祥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及不合理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7时40分许,原告李娜骑自行车沿市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路三木市场东处,遇被告王雪莲驾驶鲁B×××**号轿车由路西左拐弯相撞,致原告李娜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雪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娜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治伤,被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1576.74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李娜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半个月。2012年10月25日该院再次建议原告李娜休息半个月。王雪莲驾驶被告王祥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王雪莲与被告王祥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李娜提交6张交通票据,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娜骑自行车沿市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路三木市场东处,遇被告王雪莲驾驶鲁B×××**号轿车由路西左拐弯相撞,致原告李娜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王雪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王雪莲驾驶被告王祥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王雪莲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王雪莲以承担100%的责任为宜。因王雪莲与被告王祥系夫妻关系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有被告王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娜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6.7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576.7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3229.2元(89.7元/天×36天),护理费538.2元(89.7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李娜误工费3229.2元,护理费538.2元,交通费50元计3817.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李娜医疗费1576.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计1648.7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娜经济损失5466.14元(3817.4元+1648.74元)。原告李娜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王祥的赔偿责任免除。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娜经济损失5466.14元。
二、驳回原告李娜对被告王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计1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